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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应否立案受理
添加时间:2016-06-27 11:38:22 点击次数:109 次 整理发布:管理员
【案情】
2003年5月至2008年底,何某一直在外务工。2007年9月,何某的丈夫赵某擅自把夫妻共有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某小区的一栋商品房卖给蒋某。何某返乡知晓事情原委后,以赵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蒋某搬出该房屋。新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11年1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诸多原因,蒋某不仅拒不执行,而且多次信访上访,致使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位。2015年5月4日,何某起诉蒋某要求支付这四年多时间来占用自己房屋的租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分歧在于何某起诉蒋某要求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受理。何某是基于蒋某无正当理由占居其房屋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蒋某与何某之间存在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即蒋某侵犯了何某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这种民事侵权与民事合同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何某所提出的是一个新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立案受理。理由在于,何某提出要求蒋某支付房屋租金之诉讼是因案件未执行到位所致,其房租损失应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勿须另行起诉。
【评析】
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何某向法院要求蒋某支付房屋租金并无合法依据。一般而言,租金基于合法租赁关系而产生,即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才能衍生出租金。本案中,何某与蒋某之间根本未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某提出支付房租之诉,实属于法无据。
其二,上文案情属于“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蒋某拒不执行法律生效判决的行为,侵害了何某房屋的使用权,给何某造成了相应损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若对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再度立案受理,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践中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类似案件。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对于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的情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勿须另案起诉,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终结性,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因此,就本案而言,对于蒋某拒不执行、强占他人房屋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让其支付迟延履行金,以补偿何某的损失,至于迟延履行金的具体金额,可视具体案情科学合理确定。(全文完)
2003年5月至2008年底,何某一直在外务工。2007年9月,何某的丈夫赵某擅自把夫妻共有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某小区的一栋商品房卖给蒋某。何某返乡知晓事情原委后,以赵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蒋某搬出该房屋。新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11年1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诸多原因,蒋某不仅拒不执行,而且多次信访上访,致使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位。2015年5月4日,何某起诉蒋某要求支付这四年多时间来占用自己房屋的租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分歧在于何某起诉蒋某要求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受理。何某是基于蒋某无正当理由占居其房屋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蒋某与何某之间存在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即蒋某侵犯了何某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这种民事侵权与民事合同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何某所提出的是一个新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立案受理。理由在于,何某提出要求蒋某支付房屋租金之诉讼是因案件未执行到位所致,其房租损失应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勿须另行起诉。
【评析】
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何某向法院要求蒋某支付房屋租金并无合法依据。一般而言,租金基于合法租赁关系而产生,即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才能衍生出租金。本案中,何某与蒋某之间根本未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某提出支付房租之诉,实属于法无据。
其二,上文案情属于“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蒋某拒不执行法律生效判决的行为,侵害了何某房屋的使用权,给何某造成了相应损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若对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再度立案受理,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践中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类似案件。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对于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的情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勿须另案起诉,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终结性,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因此,就本案而言,对于蒋某拒不执行、强占他人房屋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让其支付迟延履行金,以补偿何某的损失,至于迟延履行金的具体金额,可视具体案情科学合理确定。(全文完)
